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悅榕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鄭又僑 相對人 焦有芳 關係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焦有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焦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焦有芳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安置於聲請人處所。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配偶、雙親及兄弟均已死亡,已無最近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之陳慈鳳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健保卡、身心障礙證件、聲請人配偶、雙親及兄弟之除戶謄本、法扶基金會接案通知書及關係人陳慈鳳律師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慈鳳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