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林岳勳 代理人 黃冠偉 ( 法扶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亦可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957元,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72,044元業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中清算分配予債權人。而債務人現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12,000元,達兩年以上,初估至少已達288,000元以上,則債務人至少已清償560,044元以上,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債權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償還,爰依消債條例第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47,129元,未達債權額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債務人和解結清。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6,863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清償5,00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後,完全未受償,不同意免責。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確有受償91,000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消債條例宗旨欲使誠實勤奮的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非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繳款共計1,734元。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3月31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97,479元、自105年8月2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119,056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57,000元,未達債權額之20%,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對債權人清償債務,應不予免責。
(十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確有受償48,000元。
(十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共計27,0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繼之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字第16號裁定,認為債務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然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分配,經本院已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10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受理,因認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得免責之事由,且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7029%,嗣後受償比例不一,然皆低於20%,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應能獲取固定收入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於105年8月12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於103年9月15日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受償金額各如附表「裁定確定後清償金額」欄所示。然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務人無任何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且依照附表「裁定確定後清償金額」欄之記載,其他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金額,亦大多未達20%以上。從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比例,應予不免責。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能繼續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其再次聲請免責,因未符合要件,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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