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被告 陳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169元,該裁定於107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