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所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利息,其後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屆期如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乙○○、丁○○及戊○○○○○○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賢德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此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五,依上開加碼方式計算,本件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四點四八;嗣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根據被告賢德公司之指定,以上開借款債權本金三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計四十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與被告賢德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三百五十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抵銷後,被告賢德公司尚欠原告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及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其應徵裁判費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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