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桓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桓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桓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1年1月、3年4月、3年2月(另有漏載10月、8月、4月、6月部分,詳後述),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9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㈨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予以減刑(㈠至
㈡、㈤至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述㈦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開㈧至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其間因受刑人於98年4月16日保外就醫,於99年12月3日保外就醫脫逃,嗣於100年8月19日再次入監,本應於10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106年3月16日),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