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王耀輝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期日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清償,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上訴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未按期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5236元,利息6萬6844元,合計15萬208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2080元,及其中8萬5236元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為下述聲明外,未為任何陳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核屬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080元,及其中8萬5236元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職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