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相對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四十七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坪林鄉下坑子口至闊賴自行車道計畫工程」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1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持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案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而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者,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客觀上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729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前開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依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252萬3804元【計算式:
1165萬7295元5%(4+1/3)=252萬3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2萬3804元為適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