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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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健榮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哲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哲嘉配送家電,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未上鎖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張哲嘉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張哲嘉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22869號偵查卷第第15頁至第16頁、4485號偵查卷第1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228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編號2至5物品均放置於黑色背包內。2灰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0元3韓元現金6萬元價值1,348元4賓士車輛鑰匙1把價值3萬元5賓士車輛磁扣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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