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宋楚瑜 間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起訴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具狀抗告,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屆滿(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