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傳諺 洪瑀 被告 李坤秀
鄒榮麗
胡清滿
曾財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下稱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坤秀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榮麗應將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清滿應將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胡清滿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財仙應將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曾財仙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告證6,前開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將占用土地部分一併計入請求範圍,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占用房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各該房間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號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租金反推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倘合併繳納則為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1李坤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號:416、418、426)132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4萬7520元1000元2鄒榮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403、414、423)163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5萬8680元1000元3胡清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102、103)252元(房間每月租金)x2(占用房間數)x12(月)÷10%=6萬480元1000元4曾財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2)217元(房間每月租金)x1(占用房間數)x12(月)÷10%=2萬6040元1000元合計19萬27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