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文櫸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及 德芙 特級黑巧克力(薄荷口味)各1包,已由被害人 黃暉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黃文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黃暉峻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1包、德芙特級黑巧克力(薄荷口味)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132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為黃暉峻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