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佳倫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佳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葛佳倫明知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在網路080聊天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持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認不具殺傷力;又另持有彈殼3顆,無證據證明具傷殺力),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林口三井OUTLET百貨,持上開改造手槍擬自殘,惟因無法擊發乃對空鳴槍1發,經上開百貨保全 駱世鳳 前往制伏並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及彈殼
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葛佳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5頁、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林口三井OUTLET百貨之保全駱世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酒精分析報告1紙、扣案槍枝、子彈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彈殼3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3顆,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2864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將上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剩餘2顆,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1944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復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試射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另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及試射後均認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亦均非違禁物,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