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瑩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瑩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被告鄭瑩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瑩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長 鄒杰叡 所管領之「ZA」3D兩用眉筆1支、「露華濃」亮橘色遮瑕筆1支,並藏放在後背包內,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嗣經鄒杰叡發覺商品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杰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鄒杰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