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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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均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均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公司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爲「至公司車場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黃均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炎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休憩至同日2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先騎乘機車外出,至公司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鎮○○路○○○號建物前,驚覺非上班時間,欲倒車返回公司車場,不慎擦撞 盧素珍 停靠上開建物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均無人受傷),於同日20時46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均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