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309、1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揭緩起訴處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健維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6日FDA管字第1049900834號、103年6月26日FDA管字第1030025451號函各1紙(見警卷第9至10頁,毒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需扶養小孩,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