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羅昇雲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告 許秀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昇雲以被告許秀吟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
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
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橘子乾洗店負責人 李正庸 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107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案件)中,在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簽立「李正庸」之簽名,並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李正庸」圓形印文、「橘子乾洗店」印文後,再持以交付本院板橋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復於民事案件中,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李正庸」方形印文後,再持以交付本院板橋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民事案件卷宗內之107年10月15日民事委任狀、107年10月9日民事委任狀各1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李正庸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5日簽署委任狀,委任被告作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5日之民事委任狀中「李正庸」之簽名、印文都是我親自署名、捺印,印章也都是我所有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8頁),是以,上開民事委任狀中「李正庸」之簽名、印文既係證人李正庸本人所署名、捺印,該民事委任狀即非偽造,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未取得證人李正庸之同意前即以證人李正庸名義在上開民事委任狀署名、捺印,依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又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上開民事委任狀之筆跡予以鑑定,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等語。
惟查,前揭民事委任狀既經偵查機關求證於製作名義人即李正庸本人,並認此部分爭議已臻明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開民事委任狀係偽造,是檢察官認上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已於109年10月21日以公文簽呈正式起訴被告等語。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後(他卷第3至17頁),依據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固然可以特定被告之姓名及地址,但以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故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冠以「他」字案分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而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後,認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列舉之6款得逕行簽請報結之情形,並依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經調查後,認被告可能涉及犯罪嫌疑,而於109年10月21日上簽將「他」字案報結,改分「偵」字案續行處理(即聲請人所指109年10月21日公文簽呈),並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將「他」字案報結改以「偵」字案偵查,係因查無得以行政簽結之情形,並非聲請人所稱「以公文簽呈正式提請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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