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 邵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上訴人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編號A、B部分返還上訴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手 游瑞 間關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萬2,300元、146萬4,133元(本院卷三第93、95頁),足認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款之比例約為萬分之83【12,300/(12,300+1,464,133)=0.0083】,上訴人向游瑞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200萬元(原審卷第8頁),則系爭房屋以上開比例計算之買賣價款為34萬8,600元(42,000,000元X0.0083=348,600元),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僅3.5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
2.02平方公尺=3.5平方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總面積13.8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1頁)之比例約為百分之25.3(3.5/1
3.83=0.253),以此計算,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萬8,196元(348,600元X0.253=88,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萬8,196元,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其以4,200萬元向游瑞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區分建物、土地之價格,且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非獨立之建物,無從自系爭房屋分割而交易,即無法定其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惟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已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表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各別之買賣價格,自得據此分別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游瑞僅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4,200萬元,並未區分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各別之買賣價格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1、2樓間樓板開口封閉,並將該編號A、B部分返還,並非請求將該編號A、B部分自系爭房屋分割而為交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云云,亦非可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誤載內容即謂原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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