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龍賢 溢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龍賢溢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以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09年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0年入監服刑3月,又於期滿日轉勒戒,且於110年6月底勒戒成功出監,現卻又收到合併裁定,此顯不符合勒戒吸收同年度之毒品施用案件之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
109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10月)以下,而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施用次數多寡,以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屬刑罰(主刑)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現行法並無觀察勒戒與刑罰合併執行之規定,尤無抗告人所稱之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吸收施用毒品罪所科刑罰之問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已因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乙節,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係指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一案而言。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此,法院對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理標的,僅以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為限。而抗告人所稱上開案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裁判範圍之內,自無從納入併予定刑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龍賢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8日備註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5162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