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7日20時許,告訴人乙○○由友人 林明輝 陪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橫巷1號住處協調債務時,被告先以腳踹擊告訴人乙○○之胸口、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乙○○之胸腹部及腿部、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之後腦,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乙○○之胸部及後腦、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腰部及腿部、以膝蓋頂撞告訴人乙○○之胸腹部、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及後腦,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左小腿摩擦傷、右前臂腫傷及臉部、胸部、頸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至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