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幫助 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榮前於民國104年間,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SPA美容精品店」,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其所涉 圖利容留 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為警查獲,遂將該店頂讓予他人。其後,上址及同路段202號更名為「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並由 施幸宏 輾轉接手經營,而自105年3月1日起,容留 許棋瑋 、 蔡莉玲 、 羅惠芬 、 林貽芬 等成年女子,並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1樓櫃臺區媒介男客,由該等女子在上址包箱內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或1,900元,施幸宏則從中抽取900元牟利。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某時,張哲榮接送羅惠芬至「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搬運個人物品。於同日下午7時許,張哲榮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1樓櫃臺區等待羅惠芬時,適有男客 王日山 前來消費並詢問張哲榮消費方式,詎張哲榮明知施幸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對消費方式知之甚詳,竟基於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向王日山介紹前揭消費方式,再由施幸宏引領王日山進入V8號房與許棋瑋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蔡莉玲、許棋瑋分別在V7、V8號房內,為男客 吳孟璇 、王日山提供性交易服務,以及同在現場之林貽芬,暨停放在上址前車上之羅惠芬、張哲榮,並扣得施幸宏所有供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使用之保險套1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劑3瓶、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2台、遙控器1支、計時器7台、打卡器1台、班表1張,以及營業所得現金3,200元(施幸宏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張哲榮對於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同案被告施幸宏有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坦承自己有在105年4月1日下午前往「紫金殿美容精品館」,當晚7時30分許員警搜索之時亦在上址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其當晚只是幫忙羅惠芬搬運個人物品,王日山是熟客,不需要詢問消費方式,他當晚直接跟著施幸宏進入V8號房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施幸宏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容留並媒介許棋瑋、蔡莉玲、羅惠芬、林貽芬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抽取900元以牟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幸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見偵卷第7至9、70、86頁、本院卷第20頁)、證人即施幸宏所容留女子許棋瑋、蔡莉玲、羅惠芬、林貽芬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0至21、26至28、31至36頁)、證人即男客吳孟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男客王日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84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保險套1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劑3瓶、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2台、遙控器1支、計時器7台、打卡器1台、班表1張(即偵卷第55頁)、現金3,200元扣案可佐,以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13張、現場圖3張、扣案物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2、96至99、102至106、109至111、113至114頁),是此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於105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向前來「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男客王日山介紹消費方式一節:
⒈證人王日山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05年4月1日
晚間7時許到「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有一位在櫃檯較胖的男子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就是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之男子,然後再由一名戴黑框眼鏡較瘦的男子帶我到房間,就是同頁上方照片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方照片中的男子為同案被告施幸宏,下方照片中的男子則為被告(見偵卷第17頁)。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到「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店門口及櫃檯有1、2個男子,有1個男子帶我上樓;向我介紹消費方式的男子有提到金額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他有沒有戴眼鏡,偵卷第17頁照片上方的男子是帶我上樓的人,下方照片的人是向我介紹消費金額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105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4月1日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時,店內有2個男人,一個是被告,另一個是帶我上樓的人,忘記當時被告是在櫃檯還是沙發,應該是在沙發;我現在不記得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的男人是誰,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應該是向被告詢問消費方式的,被告告訴我「全套」、「半套」分別是2300元、1900元;我在警詢和偵查中都是說實話,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回答或是指認什麼人,我是依照我自己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比較證人王日山數次證述內容,其均證稱當日「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店內有2名男子,向其介紹消費金額、方式者為被告,另一名男子則帶同其前往房間進行性交易等語,是其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語帶不確定,惟本院審理程序距離案發已逾4月,是以證人記憶模糊亦合於情理。反之,警詢日為案發當日,偵訊日則距離案發日不到一月,堪信證人王日山於警、偵詢時記憶較為清晰,當不致於誤認被告及施幸宏。佐以證人王日山與被告間未見有何怨隙等情,衡情證人王日山應無故意捏造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王日山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施幸宏證稱:被告於搜索當日下午有進入「紫金殿美容
精品館」店內,王日山來店裡時,我和被告都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86頁反面)。證人羅惠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搜索當天下午被告幫我去搬東西,他在1樓等我,後來警察搜索時,我和被告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坦承:警察搜索時,我的車子停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對面,我和羅惠芬在車內;我是去幫忙羅惠芬搬東西,羅惠芬去搬東西時我在店裡等她,王日山進來店裡時,我和施幸宏都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綜合被告及證人施幸宏、羅惠芬之陳述,核與證人王日山所述被告於105年4月1日晚間7時許王日山前來進行性交易時,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店內等節相符一致。
⒊被告前於104年間,經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前身「SPA
美容精品店」,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帳冊1本扣案為證。是以被告原為「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經營者,佐以被告供承將店面頂讓出去後,仍有前往消費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對於「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消費方式知之甚詳。則證人王日山證稱其詢問被告消費方式,被告能加以回答等情,並非不可能。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晚只是去幫忙羅惠芬搬運物品等語,並經
證人羅惠芬證稱:當天被告載我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搬行李,他在一樓等我,我不知道他在一樓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以依照證人羅惠芬之證述,固然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相符。惟證人羅惠芬亦證稱被告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一樓等她,則被告於一樓等待證人羅惠芬之期間內是否有向證人王日山介紹消費方式一事,與被告當晚是否接送證人羅惠芬搬運物品一事,二者並非互斥。從而,證人羅惠芬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王日山為熟客,不需要介紹消費方式等語。惟
證人王日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今年去過「紫金殿美容精品館」消費一次,去年大約2、3次;我大約每3至5個月去「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一次;每次去的時候,櫃台人員不一定相同,但他們每次都會介紹消費方式,我每次也會再確認消費方式,因為我沒有去記憶消費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證人王日山雖有數次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進行性交易之經驗,惟消費頻率既是數月一次,次數並非頻繁,則重新確認消費方式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有向王日山介紹「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消
費方式一節,業據證人王日山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幸宏、羅惠芬及被告供承王日山入店消費時被告亦在場等語相符。反之,被告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有向王日山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施幸宏經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以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於105年4月1日晚間7時許王日山上門消費時,仍向王日山說明消費方式,是以被告有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甚明,並因而助益施幸宏遂行其容留、媒介女子僅行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應成立幫助圖利媒介罪,惟被告向王日山介紹消費方式之犯行,除有幫助媒介性交易外,亦使登門消費之王日山在正犯施幸宏提供之場所即「紫金殿美容精品館」內與女子為性交易,是被告犯行自應同時成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起訴書漏論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甫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外
,另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竟仍再為本案幫助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幫助他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快炒店工作、月薪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