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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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王介政 相對人 邱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且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示之票面金額完全沒印象,抗告人聯絡不上相對人,也無人證明此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7年3月2日│28萬7000元│107年3月2日│10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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