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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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軒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軒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陳軒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7號、第50516號、第51710號、第53525號、第48898號、第55137號、第55138號、第60880號、第62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第1427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止,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軒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止,故意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尚未逾前揭法定期限,且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