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宇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惟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 陳淑美 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晃動、頸部鈍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於原審未能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淑美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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