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孫丕江 被告 吳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於112年2月15日9時12分、14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擺攤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暱稱「 阿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業者(下稱「阿超」)申辦貸款,卻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超」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2月15日9時12分、14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警卷)第35頁、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8671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其性質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已失所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用以貸款並不合理,且被告曾
懷疑出借系爭帳戶會涉入危險,可知其知悉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9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業者「阿超」申辦貸款事宜,並稱:「你好,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到的(指代辦貸款資訊)」、「請問能貸款的金額是多少」、「那我明天馬上去銀行準備這些資料」等語;「阿超」則稱:「請問妳現在幾歲,有工作嗎?」、「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行,跟一張電話卡」、「我們會幫你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我們會聯徵分數多少」、「你先幫我備齊好這些資料,我在請人員過去跟你收」等語,其等並約定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嗣被告於同年2月16日、23日稱:「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怎麼回事」等語,惟「阿超」僅回應:「給我」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刑案警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擺攤資金需求,而向「阿超」申辦貸款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詐騙等語,尚非無據。參以系爭帳戶為被告任職於安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作為薪資轉帳所用,為被告所陳明(本院第42至43頁),核與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5日確有薪資轉帳3萬4633元存入一節相符(刑案警卷第37頁);佐以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9日前往來存提頻繁,衡諸常情,倘被告知悉系爭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應可推知該帳戶即有可能遭到凍結,理應提供或另申辦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方符常理,惟其卻交出經常使用之系爭帳戶,可認被告辯稱其係認知為辦理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應足為採。據此,被告既係申辦貸款遭詐騙系爭帳戶資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5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5條之2規定
,其洗信用積分就是洗錢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方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已於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既非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其因受詐騙而誤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可累積信用積分,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洗錢之意圖而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