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距離前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不到半年內,即再度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被告楊慧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君於民國110年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大寮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慧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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