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瓊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瓊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藍瓊珠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時還沒有結帳,就剛好把衣服放進我的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即攤位服務人員 黃偉婷 證稱:被告來攤位時我有注意到被告,被告進來和離開攤位時都是雙手空空,後來發現有一件衣服遭竊,是因為我們衣服賣出去之後都會將衣架收起來,但當時有一個空衣架掛在吊衣服的鐵架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 杜彩月 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攤位拿走衣服之後沒有結帳就離去,後來被告又從我的攤位前經過,我聘僱的服務人員黃偉婷發現,叫我去抓小偷,我就到攤位前將被告攔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衡諸被告係39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僅是一時忘記結帳,何須特意於離開攤位時,將拿取之衣物藏放於自己的塑膠袋內,且既已再次經過被害人之攤位,在遭被害人攔停前卻全無表示補結帳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市場攤位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300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藍瓊珠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瓊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4日12時30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民市場,徒手竊取杜彩月經營攤位上之長袖上衣1件得手,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經店員黃偉婷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藍瓊珠於警詢、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時之供述│辯稱:忘記結帳云云。│├──┼──────────┼─────────────┤│㈡│證人杜彩月、黃偉婷於│被告於攤位內將上開上衣置於│││警詢之證述│其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攤位。│├──┼──────────┼─────────────┤│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