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吉臨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菸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吉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菸蒂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吉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92公克)、菸蒂1支(驗餘淨重0.4443公克),經送鑑驗確分別含有及摻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2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菸蒂,已沾染或摻有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或菸蒂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