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曾蕭素蓮 相對人 柯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嗣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起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應予列計。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元【計算式:1,440×7/10=1,0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自行送達訴訟文書之郵務費、影印費及燒錄光碟費、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費、律師諮詢費、資料使用費、光碟聲請費等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均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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