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宏能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6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前,陳宏能見警方巡邏車停於該處,一時心虛緊急煞車,惟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地,警方見狀前往處理後,發現陳宏能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不慎自摔倒地,幸未造成己身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及年邁之母親(警詢、偵查及被告具狀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構成累犯,且與前揭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諭知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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