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嘉麟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
(二)朱嘉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路○○○號之「金銀島網咖」,持估價單向店員 詹宜婷 佯稱:該店老闆有訂購芳香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並佯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該店老闆,致詹宜婷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店老闆確有向朱嘉麟訂貨,乃交付現金4000元予朱嘉麟。嗣因詹宜婷向老闆求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三)卷附之估價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84439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4000元,業於107年4月20日以現金支付方式,悉數賠償告訴人詹宜婷,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