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芸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子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其父 黃全卿 死亡後,分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黃全卿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領取之現金合計6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屬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 黃丁欽 、被告、 黃樹生林黃軟林黃嬌黃宜庭黃嘉莉黃育榛 等8人公同共有,惟因繼承人黃樹生就此部分捨棄繼承,乃均分予其餘繼承人7人,每人可分得8萬8571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繼承人林黃軟、林黃嬌、黃宜庭、黃嘉莉、黃育榛業經被告各返還8萬8571元,有收訖承諾書(本院訴卷第60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卷第8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則因繼承人間分擔喪葬費部分尚未達成調解,當庭陳明不願受領分得之8萬8571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告訴人就此沒收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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