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黃士豪 被告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4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在苗栗縣苑裡鎮。被告於婚後2年即到中國大陸工作,固定每二、三個月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一星期。兩造婚後3年時,原告認為在苗栗的工作待遇差,遂至新北市新莊區原告之舅父經營的公司工作,並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租屋居住。惟原告搬至新莊後,被告僅前來與原告同住一次即離開,此後未再來新莊區與原告共同居住。後來被告於93、94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訴訟,因無證據獲不起訴處分,此後兩造間無任何互動往來。因兩造自92年間起分居迄今已8年多,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堯羽 到庭證稱屬實。又查,被告自80年起經常出境及入境,最後於100年8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雙方自92年起分居迄今已8年多,兩造未再聯絡往來,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