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1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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