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娟娟
陳豐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娟娟、陳豐泉共同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分別就被告陳娟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陳豐泉判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告訴人 郭靖芳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審判處被告陳娟娟、陳豐泉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9,000元、7,0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娟娟於偵查中謊稱並無沾口水塗抹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精神上暴力,身心受有傷害,自陳多次尋求身心科協助。原審僅判處被告等前開刑度,似嫌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等各自先後侮辱言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率以粗鄙言行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佐,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長期嫌隙累積後一時衝突解決未果而情緒失控,尚非事前蓄意謀劃、惡性重大之徒,再告訴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亦有挑釁、刺激被告等之舉,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佐,對於衝突加劇亦應負部分責任,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範圍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且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未見明顯差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為憑,尚無對被告等嚴厲責罰始能收警惕之效可言,另依被告等侮辱告訴人行為僅止於口頭言語,或尚進一步肢體接觸,應就其等犯罪手段、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兼衡被告陳娟娟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店老闆,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30歲兒子共同生活,有時需要支應兒子開銷,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過得去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豐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之前颱風後設備遭摧毀,迄今仍虧本,在被告陳娟娟經營之餐飲店幫忙,目前尚無職業,會在餐飲店內吃飯,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9,000元及7,000元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謫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陳娟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中,業已載明「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及「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顯係業已將「被告陳娟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作為量刑審酌之一環,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難以採憑。是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