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陳沐豐 (原名 陳彥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沐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沐豐(原名陳彥廷)前為海軍鄱江艦上尉副艦長, 林冠毅 為鄱江艦少尉補給長,兩人為長官部屬之關係,因故心生嫌隙。詎陳沐豐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以下列加害林冠
毅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林冠毅,致林冠毅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⒈於民國101年5月8日0時44分許,在鄱江艦機控室,對林冠毅說「要去碼頭草叢毆打你」。
⒉於101年5月8日23時10分許,在鄱江艦文書室,對林冠毅說「我離差前一定會找到機會狠狠揍你一頓」。
⒊於101年5月9日11時50分許,在鄱江艦後甲板,對林冠毅說「你去死一死好了」。
⒋於101年5月10日17時44分許,在鄱江艦糧秣庫房,對林冠毅說「打一架」。
⒌於101年5月10日23時48分許,在鄱江艦梯口,對林冠毅說
「將毒品置於你寢室,並聯繫監察官對你查察,使你遭受刑罰處分」。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以下列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穢詞,公然侮辱林冠毅。
⒈於101年5月7日20時13分許,在鄱江艦官廳,對林冠毅說「幹你娘」。
⒉於101年5月7日22時34分許,在鄱江艦官廳,對林冠毅說「幹你娘」。
⒊於101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在鄱江艦林冠毅寢室,對林冠毅說「操你他媽的屄」。
二、案經林冠毅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現役軍人如在平時犯陸海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至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亦即現行軍人如在平時犯陸海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且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惟前揭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詳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故現役軍人審判權之歸屬,應回歸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之原則規定。查被告陳沐豐於本案犯罪被發覺時,固為現役軍人身份,然其於本案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特別法所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軍法機關並無權審判,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冠毅、 溫崧易 、 周煥珵 林育運 、 方倫 于於海軍313艦隊案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沐豐於海軍313艦隊案件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毅於海軍313艦隊案件調查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育運、 方倫于 、何宇武、溫崧易、周煥珵於海軍313艦隊案件調查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海軍313艦隊事情經過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就其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以前揭穢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分別有五次恐嚇危害安全、三次公然侮辱之舉動,惟被告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且對象同一,犯罪手法相同,足徵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皆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身為上尉副艦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林冠毅,使渠心生畏懼,復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使被害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行為自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30日(公然侮辱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本院移付調解,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用法量刑不當之處。本院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2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和解筆錄及太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31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已受海軍131艦隊記大過乙次,並調離現職(參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1頁)之處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