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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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掌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2年3月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 陳秀桃 ,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某警察」及「 吳文正 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廖陳秀桃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冒用領取政府補助,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資產交出以協助案件調查云云,致廖陳秀桃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2年3月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20日、4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51萬元、98萬元、30萬元、106萬元、325萬元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2年4月3日,交付帳戶內各存有90萬元之郵局、國泰世華、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廖陳秀桃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陸續提領上開三帳戶內各70萬元,總計210萬元之金額(葉宇航涉嫌上開7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廖陳秀桃經銀行提醒帳戶內存款遭大量提領而察覺有異,乃申辦遺失並凍結上開帳戶。
二、葉宇航於102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經友人 鍾純柏 之邀約,加入「掌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葉宇航雖未能知悉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然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四為葉宇航之報酬,「掌機」並交付葉宇航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派遣司機搭載葉宇航前往遭詐欺之被害人住處。因詐欺集團某成員未能繼續自廖陳秀桃上開三帳戶提領款項,葉宇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司機遂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再度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陳秀桃,向廖陳秀桃詢問何以凍結上開三帳戶,並佯稱之前忘記說明會提領帳戶內金錢以代為保管,而要求廖陳秀桃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次交付保管云云。廖陳秀桃因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致受騙,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而未遂。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所屬司機搭載葉宇航前往廖陳秀桃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推由葉宇航下車向廖陳秀桃佯稱係地檢署檢察官派來之專員要收取物品,廖陳秀桃因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新光銀行、郵局之存摺3本(帳戶內餘額合計約62萬元)交付予葉宇航後,員警隨即逮捕葉宇航,並扣得廖陳秀桃所有上開存摺3本、葉宇航與其所稱「掌機」之人聯繫所用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陳秀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航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陳秀桃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誤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8張、(廖陳秀桃)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張、廖陳秀桃國泰世華銀行潭子頭家厝郵局、新光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第16至19頁、第21頁、第23至46頁、第92至93頁)等資料在卷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被告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係直接與「掌機」取得聯繫,而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其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掌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司機,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詐欺取財共犯罪責,是其就102年4月25日對被害人廖陳秀桃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未得逞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報酬,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共犯「掌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且供被告與「掌機」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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