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民航路20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紅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並通過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信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200巷由南往北行駛通行該交岔路口,當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臉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蓋所謂「起訴」,係指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同年月19日與被告和解,並於該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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