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范嘉芬 被告 姚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568條第1項、第27條所明定。又該項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於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者,固指該共同之住所地而言,惟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時,則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兩造無共同住所地者,則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甚明。而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於起訴時,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見卷第6頁),惟據原告 陳明 :被告自97年下半年起決定移民加拿大,即動身前往加拿大;兩造99年1月1日結婚後,並未同住,被告都住在如起訴狀上所載之加拿大地址,其則住在臺灣;其確定被告沒有住○○○區○○路的戶籍地,而是長住在加拿大,該戶籍地址係由被告之父母在住等語(見卷第4頁、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以被告自97年下半年起,約4至6月始返台1次,且每次停留時間亦不長等情,有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8頁反面),堪信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住所應在加拿大,而非上○○○區○○路之戶籍址。另原告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路2段553巷27號5樓,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