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4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吳進來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認錯道歉,更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如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得原諒,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大所致,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中即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非無和解誠意,且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之審酌依據,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雖另稱本件被告係與其妻 陳文宜 及徵信業者 林敬雄 同謀以仙人跳手法詐騙告訴人,由林敬雄要求告訴人叫朋友拿錢過來放人及解決事情,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告訴人就上開行為於偵訊中係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此部分罪嫌業據檢察官以林敬雄堅詞否認,且證人陳宏宜亦證稱其在車外,無法聽到林敬雄與告訴人之對話,而認罪證不足,於99年11月10日為99年度偵字第11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第110至113頁);至告訴人雖另提出有關被告因陳文宜與某私人企業負責人間涉有偷拍捉姦勒索之週刊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主張被告本案亦循同一手法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事證僅為週刊報導,真實性並無全然無疑,且所涉對象與本案不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本院經核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涉有詐欺犯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