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聰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聰文關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聰文(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中被告關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對於判決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被告猶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