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簽署FAB12APH3&4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FAB12A契約),約定伊承攬被上訴人承攬之臺南科學園區○○○路00號新建工程中SB棟、FAB棟、UB棟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FAB12A捲門工程),伊實際施作45樘,其中42樘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追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工項,伊已完工,經計算應得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80,968元,且附表三編號3-6、11-13、附表四編號11-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縱非追加,亦係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前述金額,惟其僅付3,003,413元,尚應給付3,678,555元。伊與被上訴人繼於97年11月29日簽署FAB12BCUB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FAB12B契約),約定伊承攬同新建工程CUB棟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FAB12B捲門工程),被上訴人追加如附表七所示工項,如非追加,亦屬無因管理,且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17,023元。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萬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FAB12A契約為單價契約,金額按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單價採實做實算,不另追加減,且上訴人得按月申請估驗付款,伊則保留10%,於業主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辦理完工驗收後給付;聯電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辦理完工驗收,伊於完工驗收前已給付3,002,143元,並於結算實做捲門45樘即如附表一C欄所示後,於98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其自98年9月11日可請求全部工程款,然其怠於為之,伊仍於100年11月28日開立支票以給付工程餘款317,764元,然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本無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且其迄至103年3月25日始提出FAB12A契約書請求給付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款,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曾為附表六所示修繕,但斯時工作物尚未交付,伊僅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之工程單均係其單方製作而未經伊簽認者,無從證明伊可歸責,且上訴人係依約定負責,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如上訴人得就FAB12A工程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折讓之1萬8,236元及伊代墊花束費用2,500元。另伊就FAB12B捲門工程未追加附表七所示工項,縱有,伊於100年8月10日與聯電公司完成驗收結算,上訴人自100年8月11日起即得請求,其於102年11月18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3,47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1-143、153頁):㈠上訴人承攬系爭FAB12A、FAB12B捲門工程,並分別於96年12
月19日、97年11月29日簽訂FAB12A、FAB12B契約;FAB12A捲門工程施工範圍包括SB、FAB、UB棟建築物。
㈡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之實做捲門數量為45樘。
㈢FAB12A捲門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2,143元,
另應扣除折讓單金額18,236元、被上訴代墊花束費用2,500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FAB12B捲門工程之原工程款441,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FAB12A捲門工程於被上訴人之追加、修繕後,總工程款為6,680,968元,且被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6、11-13、附表四編號11-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亦需依無因管理規定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僅付3,003,413元,尚應給付3,678,555元,且被上訴人就FAB12B捲門工程追加如附表七所示工項,應給付工程款117,023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部分,實做45樘捲門之工程款若干?㈡被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是否追加附表二至六所示工項?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6、11-13、附表四編號11-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均屬無因管理,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5,578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上訴人就FAB12B捲門工程,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2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部分,實做45樘捲門之工程款若干
?上訴人主張實做45樘捲門,其中42樘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實做數量雖為45樘,但內容如附表一C欄所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誤等語。經查,FAB12A捲門工程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內容所含捲門型號、尺寸及單價均如附表一A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實做捲門型號及數量部分,本應據以認定,至於兩造爭執之實做捲門型號及數量部分,本院則依捲門出廠證明、億欣公司與聯電公司間工程結算表及億欣公司自認等認定,經整理如附表一D本院認定實做樘數及金額所示,上訴人實做45樘捲門之工程款為3,667,589元。
㈡被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是否追加附表二至六所示工項?
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6、11-13、附表四編號11-20、附表五、六所示工項均屬無因管理,是否有理由?⒈查FAB12A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為單價契約,單價詳估價單
或承攬明細表,契約金額按實做計算,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逐一記載捲門型號、尺寸及1樘之單價,第12條則約定:
上訴人需遵守被上訴人指示之圖說、規格確實辦理。如有疑義時,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工程進行中如業主或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經被上訴人指示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不得推諉(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上訴人簽名蓋印之工程議價會議記錄第13點亦記載:上訴人需繪製施工圖、樣品版及公司相關型錄送審,經被上訴人核准方可備料(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防火捲門施工條件書第3條第1項並記載:「本工程包括圖示捲門形式、尺寸、鋼板厚度等規定,完成裝置所需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第2項第4款則記載:「承製廠商須為正規廠商,製作前需檢繪製詳細施工圖,經設計單位審核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並安裝附表一A欄所示尺寸之捲門於被上訴人指示之處所,上訴人並需繪製施工圖送審,報酬則以附表一A欄所示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此單價包含上訴人完成裝置捲門之材料、工具、人工及安裝(含鐵件工程)。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2均係追加前遮板及工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
見(下稱鑑定意見)謂:「依工程實務,捲門是否施作前遮板與捲門箱安裝位置有關,按專業廠商捲門施工規範實務及契約規定,承作人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應就現場施作捲門位置實況(包括現寸、高度、結構體狀況等)繪製施工大樣圖,經確認方據以施作;此時是否需設置前遮板,應屬工序瞭然之事,自無追加工項之理」、「本項不宜視為追加工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足徵前遮板乃屬施作編號
1、2所示捲門必要工序之一,兩造既已約定施作每一型號、尺寸之捲門單價,及以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上訴人主張追加前遮板及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⑵編號3係報廢門軌及工資。鑑定意見認:「就現場會勘所見,
並未見殘料且無具體事證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5頁),上訴人雖主張現場應有痕跡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追加不足為採。
⑶編號4係安裝懸吊系統。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包含施作
捲門所需材料、人工、安裝等(含鐵件工程),業如前述。鑑定意見則謂:「就現場會勘所見,部分捲門安裝所謂『懸吊系統』,應屬固定捲門箱之鐵架構件」、「依工程實務,捲門是否需施作固定鐵架構件,應與捲門箱大小及安裝位置有關,按專業廠商捲門施工程序規範實務及契約規定,承作人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應就現場施作捲門位置實況(包括現寸、高度、結構體狀況等)繪製施工大樣圖,經確認方據以施作;此時是否需『懸吊系統』,應屬工序瞭然之事,自無追加工項之理」、「本項不宜視為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9、25頁)。足徵編號4之捲門安裝懸吊系統乃工序所需之鐵件工程,非追加工項。
⑷編號5係安裝C型鋼。鑑定意見謂:「依工程實務,捲門是否
需設置『C型鋼槽』,應與捲門門軌安裝位置有關,因現場施作位置或該結構體部分,如將造成門軌外露,為達平整美觀之需要,該捲門則需設置單側或雙側之C型鋼槽」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捲門設置於RC牆外側時,C型鋼槽除收頭外並為安裝門軌所必須」(見本院卷二第41頁);鑑定人 李華松 並結證稱:捲門之安裝需要RC牆或C型鋼作為支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187頁),可見C型鋼(槽)乃捲門安裝於RC牆外之正常工序。而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範圍為完成每一型號、尺寸之捲門安裝於指定處所,及以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乙節,前已認定,C型鋼(槽)既屬安裝於RC牆外使捲門得以支撐之物,被上訴人抗辯此一包含於約定之單價內,非為追加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鑑定意見「加裝『C型鋼槽』並無合約約定或圖說規定,應視為追加工項為宜」(見鑑定報告第20頁),李華松證稱:「C型鋼的部分…在(鑑定報告)附件一第35、39頁原始的設計圖是沒有的,施工廠商依據現場的狀況去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186頁),主張此屬追加工項。但兩造約定以每一捲門之議定單價計算報酬,C型鋼(槽)既屬施作所必須,本即為兩造議定單價包含,前經說明,鑑定人及鑑定報告未慮及此所為鑑定,尚非有據,上訴人據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⑸編號6施作拆除並重新安裝部分,鑑定意見以:「就現場會勘
所見,並未見殘料且無具體事證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實有施作,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主張不足為採。
⑹編號7至11擴大尺寸部分:
①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範圍為該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尺寸
之捲門,及每樘單價,業如前述,該單價當即表彰合於契約尺寸捲門之單價;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麗芬 亦證述:
「現場施作尺寸差很多的話,我就會記載業主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實做尺寸如較大,即應認屬追加等語,信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FAB12A契約所載尺寸僅為招標規格,兩造已約定採單價計算,尺寸變更非為追加,但此顯然忽略承攬工程明細表業已詳細約定1樘捲門尺寸及1樘單價之事實,不足為採。
②鑑定意見謂:「此系爭工項擬就該捲門之契約圖說與現場
實作現況尺寸核對有否擴大之事實,作為判斷。系爭捲門在現場會勘實測尺寸係採用淨尺寸量測,但實材計算其門寬應加兩側樘料尺寸,故各捲門淨寬酌加計12CM核計為度」(見鑑定報告第20頁);補充鑑定說明書則記載:「⑴設計圖尺寸:即承攬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尺寸,如SS-3040即300CM*400CM(寬*高)。⑵施工圖尺寸:即專業施工廠商(如上訴人),在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依捲門安裝位置現場尺寸繪製施工詳圖,該尺寸稱施工圖尺寸。⑶實量尺寸:現場會勘按實際施作所量測之現況尺寸,即門寬加計12CM。⒉…『SS-3040R1F』之尺寸擴大計算式例說明之:設計圖尺寸:300CM*400CM(寬*高)、實量尺寸:293CM*406CM…⑴實際施作材料面積=寬度(2.93M+樘料0.12M=3.05)*高度(4.06M+捲門箱內門片0.45M),⑵承攬契約設計圖材料面積=淨寬度(3.0M)*高度(4.0M+捲門內箱門片0.45M),⑶1平方公尺=10.89才(材積)」(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鑑定人李華松結證:「現場鑑定時有些尺寸確實有擴大、是以設計圖的尺寸與實量尺寸作比較來認定」、「(問:依一般捲門施作實務,最後施作完成的尺寸,與合約尺寸是否一定會有差異?如果是,合理差異值為何?)應該不會完全一致,現場營造廠商施作,一定會有誤差,不可能百分之百跟設計圖完全一致」,鑑定人 吳建忠 結證:「同李華松所述,差異的部分是用追加減處理,除非合約有約定在何誤差範圍內不做追加減,否則都是用追加減處理」,鑑定人李華松並證述:「樘料是捲門埋在粉刷層裡面的寬度,因為從外觀無法去測量,所以加0.12公尺」、「(問:…為何只有實量尺寸有加計樘料,合約尺寸卻沒有?)一般合約尺寸就是設計圖的尺寸,我們在繪製時都是總寬度」、「(問:關於門片的厚度在設計圖尺寸又另外加計0.45公尺?)那個捲門上面有一個捲門箱,裡面還是要有門片,就是轉到門箱裡面的長度。原鑑定報告附件一第35頁,合約圖連門箱都沒有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堪認鑑定意見係以實量尺寸與設計圖尺寸比對,確認捲門尺寸是否擴大及擴大之面積。
③鑑定意見認附表二編號7至11捲門擴大尺寸及追加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以聯電公司104年11月2日(104)聯廠務字第0783號函(下稱聯電函),抗辯實際無尺寸變更,但依被上訴人員工陳麗芬製作之結算總表及陳麗芬前開證述,已可知本件確有尺寸變更之情。且聯電函係謂:
「本公司經結算數量為42樘,無數量尺寸變更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本件捲門實做數量為45樘,乃兩造不爭,聯電函之內容自與真實不符,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復以鑑定報告附件三3-4-SB第1頁與第4頁之捲門照片尺寸差異大,實量尺寸卻相同為由,抗辯鑑定意見不足為採,但由該照片可知拍攝之位置並不相同,此一抗辯,委不足取。而上訴人雖亦主張鑑定人就才數之計算及金額之認定有誤,應以其計算為準,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主張不足為採。是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捲門尺寸擴大之工程款如該表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⑺綜上,附表二追加工程款為22,528元。
⒊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1、2均係尺寸擴大,且經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則詳如⒉⑹,此一工程款即如該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編號3、4係更換馬達及馬達箱,編號5至7、11至13均係修改
捲門尺寸、拆除及安裝捲門工資或門軌更換工資,鑑定意見則認:「就現場會勘所見,並未見殘料且無具體事證可稽」、「未見有實證圖說或佐證文件等,無由認定為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6、29-30頁),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未盡採證之能事或向兩造索要資料,但其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意見,自屬無據。此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追加,或其曾為被上訴人為編號3-6、11、12之管理事務云云,要不可取。
⑶編號8係前遮板部分、編號9係C型鋼、編號10係懸吊系統部分
,此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前已敘明(詳⒉⑴、⑷),上訴人主張追加,非可採信。
⑷綜上,附表三之工程款為415,800元。
⒋附表四部分:
⑴編號1至8均係尺寸擴大,且經鑑定報告認定如表所示,兩造
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則詳如⒉⑹,此一工程款即如該表本院認定欄所示。至編號9雖經上訴人列為SS-2025捲門之尺寸擴大,但上訴人實做之捲門不包含此一型號(見附表一D欄),鑑定意見亦認: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施作SS-2025捲門,而無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9頁),上訴人主張追加,自屬無據。
⑵編號10係前遮板部分、編號13、15、17係C型鋼、編號12、14
、16均係懸吊系統部分,此均屬安裝捲門之工序,非可認屬追加,前已敘明(詳⒉⑴、⑷),上訴人主張追加,非可採信。
⑶編號11係修改捲門及工資(縮小尺寸),鑑定意見認:「合
約尺寸與現場尺寸尚符,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0頁),上訴人主張追加不足為採。
⑷編號18至20係修改捲門尺寸、更換及拆除捲門工資,鑑定意
見均認:「未見有實證圖說或佐證文件等,無由認定為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上訴人雖否認鑑定意見並稱其確有施作,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意見不足為採,是其主張追加此等工項不足為採。
⑸上訴人雖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施作編號11-20工
項,但12-17乃其依FAB12A契約約定所應為者,編號11、18-20則均未能證明確實施作,前已認定,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⑹綜上,附表四之工程款為35,118元。
⒌附表五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五所示追加,均屬一般捲門變更為
防火捲門,鑑定意見則認確有變更(見鑑定報告第50頁),鑑定人李華松、吳建忠並證稱:會勘時確認哪些是防火捲門,核對工程承攬明細表,確認有變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183頁),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為追加工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據聯電函載:「本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樘數、尺寸及規格,請參本函附件四。本公司無如前揭來函附件四所示之追加工程及尺寸變更」,抗辯無追加附表五工項。但聯電函所謂本院去函之附件四均非附表五工項,此觀本院104年10月12日院 欽民子 104上375字第1040020999號函及附件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6、111-113頁反面),此一抗辯,實不足取。
⑵有關一般捲門變更為防火捲門之工程款,鑑定意見認應以每
樘9,000元計算,惟如依承攬工程明細表所示同型號之一般捲門與防火捲門價格相同者,金額即無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9-51頁及所附附表五第19-20頁)。至於9,000元之價格如何訂出,鑑定人李華松則證稱:「這個9,000元是依據原合約的價差,參酌市面上的價格,做一個比較大概的金額,例如鑑定報告附件四4-2第24頁編號15、16一個是一般捲門、一個是防火捲門,雖然大小有一點不同,這樣的價差大概在2萬3,000元,這個是一個價差,再看編號13、14也是防火捲門跟一般捲門的價差,這些價差我們綜合起來再參酌市面上的市場行情,定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上訴人雖主張此應依其報價及兩造合意而給付,但上訴人所謂報價乃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且亦未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所述要屬無據,而無可採。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之一般捲門變更為防火捲門之工程款,本院應以鑑定報告所提金額認定,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之94,500元。
⒍附表六部分:
⑴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
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75%,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查FAB12A捲門工程為被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FAB12工程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與聯電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一事,為兩造不爭,且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5日始出具保固切結書,亦有該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定,100年12月16日前工作物除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損壞或更換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此與無因管理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等語,均信屬有據。至FAB12A契約第19條第3項雖記載:「但施作如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缺陷,仍由上訴人負責修復或更換,惟其費用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但第19條乃保固責任之約定,與定作物交付前之危險負擔無關,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曾為附表六之修繕,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
僅就其中編號1、2-8、10、12部分提出工程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8-239頁),編號9、11、13之修繕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即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對編號1、2至8、10、12之工程單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此為上訴人內部派工單,不足證明其有可歸責事由,而工作物未交付前,除其有可歸責事由外,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請求費用等語。查編號1、2、4至8、10、12之工程單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是編號1、2、7、8、10、12之工程單雖有記載人為疏失、使用不當、拆除捲門、人為使用不當、電源線錯誤、押扣線被拉斷等文字,當僅得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此為修繕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修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況編號3、4、6之工程單記載之修繕原因為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害,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屬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應負責者。至鑑定意見就編號2、4、6、7、10部分雖認定確有修繕而應給付工程款,但所憑證據為前述工程單及同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工程管制表(見鑑定報告第47-49頁及附件四4-1第4-32頁),而此等文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本院要難據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附表六之修繕費用。
⑶綜上,附表六工程款為0元。
㈢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5,578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依上,上訴人就FAB12A捲門工程,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35,535元(計算式:3,667,589+22,528+415,800+35,118+94,500)。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得按月請款,非必待工程驗收始得為之,其於98年7月24日審核完成上訴人就FAB12A工程之所有請款,於98年9月10日將工程結算總表傳真予其通知領款,上訴人亦確實為之,其於98年9月11日起可請求給付,保留款於100年12月16日聯電公司與其驗收完成後即可請求,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依FAB12A契約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則主張對FAB12A工程款(含保留款)於100年12月16日始可請求,其於102年11月18日即起訴請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無爭執,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⒊查FAB12A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㈠本工程每月15日估驗,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期間內,提出估驗申請書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5、6日付款。…㈢每月估驗付款時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俟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退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上訴人就FAB12A工程,曾於97年10月20日、11月5日及24日、12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二、三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則就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依序於97年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30日開立支票以為給付等情,有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176、202-205頁);陳麗芬亦結證稱:FAB12A工程估驗計價是工程中分期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已完工之部分,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即兩造就估驗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並約定估驗款保留10%做為保留款,待業主即聯電公司驗收合格,始為給付。
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附表一至五部分,曾於98年3月2日製作請
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3-82、86頁);且被上訴人之第四次估驗計價單製表日期為9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陳麗芬則證稱:我參與FAB12A工程,負責業主請款、整理資料、核對下包請款等工作;我於98年間進行結算而製作工程結算總表,並傳真予上訴人,也有發工務通知書,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進聰認為有誤而很生氣,就沒有跟我聯絡,後來謝進聰又跟我聯絡,我就調出工程結算總表傳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8頁),並有工程結算總表及工務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12頁);上訴人亦於原審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工程結算總表為陳小姐於98年9月10日以傳真方式提供,收到後,即依該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可認,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五工程款之90%即3,811,982元(計算式:4,235,535×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前業已給付工程估驗款3,002,143元,是上訴人應僅餘809,839元之工程估驗款可資請求。前述亦足見,FAB12A捲門工程之工程保留款423,553元須待聯電公司驗收並完成工地結算後始得請求;而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結算完成,為兩造不爭,423,553元之可請求日應為100年12月17日。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FAB12A工程款,觀諸起訴狀及該次書狀所附請款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9、22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103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就前述809,839元之工程估驗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就工程保留款423,553元之債權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另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給付時,得扣除折讓單金額18,236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花束費用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817元。
㈣上訴人就FAB12B捲門工程,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2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就FAB12A工程得否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追加附表七所示工項,其已施作完成,但就編號1、3至5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鑑定意見亦因圖說或佐證文件可佐,而認非有追加;至編號2部分,鑑定意見則認此屬「專業施工廠商施作工序內應考慮之做為,本項不宜視為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第44-46頁),上訴人主張追加,自屬無據。此既未能舉證或屬施作工序,上訴人即不得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23元,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則無審酌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就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工程保留款414,777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100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為317,764元之支票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其無庸給付利息云云。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為414,77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提出一部分金額,自難認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縱拒絕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FAB12A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2,817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則無不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下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FAB12A捲門工程實做樘數及金額)項目A.工程承攬明細表內容(均為未稅,見原審一第104頁)B.上訴人主張施作45樘,其中42樘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3-82頁、本院卷四第26頁)C.被上訴人抗辯施作45樘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0、252-253頁)D.本院認定實做樘數及金額(均為未稅)1SS-2025F200*2505樘單價36,992元555樘計184,960元2SS-3030300*3004樘單價57,565元444樘計230,260元3SS-3030-F300*3001樘單價57,565元151樘【兩造不爭執之光揚公司出廠證明(下稱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1(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計57,565元4SS-3035300*3502樘單價64,494元122樘【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2(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計128,988元5SS-3035-F300*3505樘單價64,494元535樘【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5(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計322,470元6SS-3040300*4001樘單價71,465元111樘計71,465元7SS-3040R300*4002樘單價71,465元222樘計142,930元8SS-3545350*4501樘單價89,870元011樘【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1(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計89,870元9SS-3631360*3101樘單價68,829元131樘【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1(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計68,829元10SS-4030400*3006樘單價73,547元666樘計441,282元11SS-4030-F400*3002樘單價73,547元222樘計147,094元12SS-4035R400*3501樘單價82,814元111樘計82,814元13SS-4035-F400*3501樘單價82,814元111樘計82,814元14SS-4040400*4001樘單價92,039元111樘計92,039元15SS-5040500*4003樘單價112,653元303樘【出廠證明記載樘數為3(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計337,959元16SS-5527-F550*2701樘單價89,870元111樘計89,870元17SS-6027-F600*2704樘單價111,629元444樘計446,516元18SS-6945690*4501樘單價182,275元111樘計182,275元19SS-3535350*3500樘單價73,675元111樘計73,675元20SS-6940690*4000樘單價182,275元011樘【億欣公司與聯電公司間工程結算表記載施作樘數為1(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計182,275元21SS-35401樘單價36,992元01樘【兩造不爭執施作總樘數為45,前認定部分之總樘數為44,且億欣公司自認SS-3540單價(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故認定施作1樘】計36,992元上計3,200,000元稅金5%160,000元合計3,360,000元上計3,492,942元稅金5%174,647元合計3,667,589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SB棟追加工項)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鑑定意見(均為未稅)本院認定(均為未稅)1SS-3540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2,5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4頁)非追加2SS-6027F*2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7,450元*2=54,9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4頁)非追加3報廢門軌及工資(11樘含兩邊高度)154,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5頁)非追加4SS-3540、3030*2安裝懸吊系統3600元*3=10,8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5頁)非追加5SS-3030*2製作安裝C型鋼3支1,500元*3=4,500元7,500元(3支)(見鑑定報告第26頁)非追加6SS-3040、6945、4035R拆除工資(所長硬要移位)5,000元*3=15,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6頁)非追加7SS-3540擴大尺寸12,650元追加500*24才=1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追加工程款12,000元8SS-6945擴大尺寸4,455元追加500*5.9才=2,95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追加工程款2,950元9SS-3040R擴大尺寸4,125元追加500*4.4才=2,2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追加工程款2,200元10SS-3030擴大尺寸2,640元500*6.01才=3,005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追加工程款3,005元11SS-4035R擴大尺寸1,705元500*2.6才=1,3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追加工程款1,300元上計21,455元稅金5%1,073元合計22,528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FAB棟追加工程)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鑑定意見(均為未稅)本院認定(均為未稅)1SS-4030尺寸擴大84,410元*6=506,460元追加500*670.9才=335,450元(見鑑定報告第28頁)追加工程款335,450元2SS-4030F尺寸擴大56,810元*2=113,620元500*121.1才=60,550元(見鑑定報告第28頁)追加工程款60,550元3更換馬達馬力變大28,000元*8=224,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9頁)非追加4更換馬達門箱8,400元*3=67,2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29頁)非追加5修改捲門尺寸依現場製作15,000元*8=120,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0頁)非追加6拆除捲門工資6,000元*3=18,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0頁)非追加7安裝捲門工資18,700元*3=56,1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0頁)非追加8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3,850元*4=95,4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1頁)非追加9追加C型鋼及工資8,000元*8=64,000元追加20,000元(8支)(見鑑定報告第31頁)非追加10追加懸吊系統及工資7,500元*8=60,0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2頁)非追加11SS-4030修改捲門拆除4,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3頁)非追加12SS-4030修改捲門及安裝工資9,8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3頁)非追加13門軌更換及工資(含兩邊)138,6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34頁)非追加上計396,000元稅金5%19,800元合計415,800元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UB棟追加工項)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鑑定意見(均為未稅)本院認定1SS-3030尺寸擴大3,358元(1F)1,610元(5F)追加500*6.6才=3,300元(1F)500*1.9才=1,550元(5F)(見鑑定報告第35頁、附件五第16頁追加工程款4,850元2SS-2025F尺寸擴大19,688元(1、2、4、5F)追加500*11.1才=5,550元(見鑑定報告第39頁)追加工程款5,550元3SS-3035F尺寸擴大5,612元(1F*2)1,058元(4F)1,058元(5F)4,250元(1F*2)0元(4F)2,350元(5F)(見鑑定報告第36、39頁、附件五第12、16、17頁)追加工程款6,600元4SS-3035尺寸擴大5,152元500*11.4才=5,700元(見鑑定報告第36頁)追加工程款5,700元5SS-4040尺寸擴大3,496元500*7.6才=3,800元(見鑑定報告第37頁)追加工程款3,800元6SS-3535尺寸擴大11,224元500*9.6才=4,800元(見鑑定報告第37頁)追加工程款4,800元7SS-4035F尺寸擴大1,196元500*3.8才=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追加工程款1,196元8SS-3030F尺寸擴大1,288元500*1.9才=950元(見鑑定報告第38頁)追加工程款950元9SS-2025尺寸擴大736元無SS2025項目名稱,不予判斷。(見鑑定報告第39頁)非追加10SS-6027F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7,000元*2=5,4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0頁)非追加11SS-2025F修改捲門及工資(縮小尺寸)14,000元合約尺寸與現場尺寸尚符,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0頁)非追加12SS-2025F(1-5F)懸吊系統及作法3,150元*5=15,75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1頁)13SS-2025F(1-5F)追加C型鋼及工資3,500元*5=17,500元2,500元*5=1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1頁)非追加14SS-4035F(2F)懸吊系統6,0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2頁)非追加15SS-4035FC型鋼及工資3,250元*2=6,500元2,500元*1=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頁)非追加16SS-3030F(3-6F)懸吊系統4,500元*8=36,000元不宜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3頁)非追加17SS-3030F(3-6F)C型及工資6,500元*8=52,000元2,500元*2=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頁)非追加18UB棟更換門軌及工資(含整邊)308,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非追加19拆除捲門及工資(5樘)4,000元*5=20,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非追加20拆除捲門及工資(5樘)12,000元*5=60,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非追加上計33,446元稅金5%1,672元合計35,118元附表五(上訴人主張其他追加工項)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鑑定意見(均為未稅)本院認定(均為未稅)1追加施作防火捲門及工資SB棟SS-3040R*2SS-4035R*1SS-3545*1SS-3030*2SS-3040*1SS-6945*110,000*8=80,000元45,000元SS-3040R*2SS-3545SS-3040SS-6945(見鑑定報告第50頁)追加工程款45,000元2追加施作防火捲門及工資FAB棟SS-4030*610,000*6=60,000元雖由一般捲門變更為防火捲門,SS-4030防火捲門與SS-4030F一般捲門之約定金額相同,故無追加工程款(見鑑定報告第51頁)追加工程款0元3追加施作防火捲門及工資UB棟SS-3535SS-3630SS-3030*2SS-4040SS-5040*310,000*8=80,000元45,000元SS-3535SS-4040SS-5040*3(見鑑定報告第51頁)追加45,000元上計90,000元稅金5%4,500元合計94,500元附表六(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工項)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本院認定198年2月20日UB棟捲門使用不當8,000元不得請求298年5月29日FAB棟6、4號捲門使用不當15,000元不得請求398年8月11日颱風造成UB棟捲門毀損98,900元不得請求498年8月20日UB棟1樓7、8號捲門修理及補強51,500元不得請求598年8月27日UB棟、SB棟捲門修理補強18,000元不得請求699年3月20日營造商遺失,更換開關盒28,000元不得請求799年5月7日拆除UB棟1樓捲門13,000元不得請求899年8月27日人為操作不慎,修理13,000元不得請求999年6月25日更換門片、角鐵、馬達、門軌材料及工資;更換3樓馬達及工資等109,100元不得請求1099年9月15日UB棟5樓電源錯誤,修理12,000元不得請求1199年9月25日押扣線遭人拉斷修理12,000元不得請求1299年9月29日押扣線遭人拉斷修理7,500元不得請求1399年安裝捲門及工資15,000元不得請求上計0元附表七(上訴人主張之FAB12B追加工項)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金額(均為未稅)鑑定意見本院認定1.障礙感知器14,200*3=42,6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鑑定報告第45頁)非追加2.安裝懸吊系統及作法4,650元*(3)=13,950元不宜追加(鑑定報告第45頁)非追加3.追加C型鋼2支及安裝工資6,300元*3=18,9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鑑定報告第46頁)非追加4.報廢門軌及工資24,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鑑定報告第46頁)非追加5.工程單物及工資12,000元無事證不予追加(鑑定報告第46頁)非追加上計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更正為「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第五項「百分之八十九」更正為「百分之十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