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甲○○搬運贓物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三月間。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及搬運贓物,不僅助長竊盜之不法犯行,且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又所故買及搬運之贓物,屬價值高昂之進口自小客車,使被害人損失不貲,惟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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