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WIRATN.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EWIRATNASARI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文昭 因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24小時看護及照顧,陳文昭之母 陳謝猜 因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招募家庭外籍看護工獲准後,與DEWIRATNASARI簽訂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2日DEWIRATNASARI抵台報到之日起
2年,工作地址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陳文昭住處,負責照顧陳文昭日常生活起居。詎DEWIRATNASARI因不適應該等工作內容及不堪工作辛苦,明知上揭處所平日僅陳文昭與其共同居住,陳文昭之親屬每月僅前往看顧數次,陳文昭又為上述無自救力之人,日常生活完全仰賴DEWIRA
TNASARI以維持其生存,竟仍萌生逃跑之意,而分別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將陳文昭反鎖在上揭處所內,再將陳文昭所有、提供DEWIRATNASARI作為代步使用而為DEWIRATNASARI持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騎駛離該處,而侵占該腳踏車入己,並將陳文昭遺棄在上揭處所不加以照顧,任令陳文昭置於生存發生危險之境地。嗣陳文昭發現DEWIRATNASARI不知去向後,立即大聲呼救,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始由路人聽聞而協助陳文昭脫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IRATNASARI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同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24小時看護及照顧,顯屬無自救力之人,而上揭處所日常僅被告與被害人居住,照顧被害人之人僅被告一人,被告竟逕自離去該處所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被害人之照顧義務,已對於被害人之生存發生危險,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DEWIRATNA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
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及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棄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
害人精神上之無助、恐懼,所生危害不輕,縱使被告工作上有不如己意之處,仍不應有此輕忽生命之行為,且對於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代步使用而持有之腳踏車心生歹念並予侵占入己,惟所幸當日被害人即獲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又在台唯一之親屬即其姐亦因案遭收容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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