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志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翰(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南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林國維 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至0.55),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10月6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案件並非異議人所造成,有人偽造文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對其裁處,無非係以卷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為憑,惟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一項、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將本件裁決書向上開地址送達,或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異議人時,交由其簽名收受;或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異議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適法。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6日開立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僅由異議人之父 林德根 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當場簽名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辦理送達,亦無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會晤異議人向其當場送達,而僅將本件裁決書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交由異議人之父林德根簽名收受以為送達,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即有未合,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系爭裁決書,不能認為合法。是以,異議人雖在100年3月30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無從確定議人實際收受裁決書之時間,自應依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認定,本件異議即難認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㈡於98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路(南端),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整林國維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林國維警員乃以之為由,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林志翰」署名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弟弟 林明毅 等情,有舉發員警林國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明毅之偵訊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足認本件違規當時,乃由林明毅駕駛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林志翰」署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林明毅冒用異議人「林志翰」之名義接受警員林國維攔查,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偽簽「林志翰」署名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有違誤。是以,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林明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已由原舉發機關另函請相關偵查機關偵辦,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中(參卷附有關林明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