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
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趙叔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訴外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青知公司無權片面解約,詎青知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即108年7月21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逾期每日違約金為1,000元,原告據此前已先起訴請求青知公司及趙叔強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違約金10萬元,雖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茲另起訴請求被告趙叔強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趙叔強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認定雙方間為委任關係。另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之訴已確定,若認為本件請求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就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也為前案雙方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之點,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8年間向青知公司、趙叔強起訴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標的物,青知公司、趙叔強於該案中係以: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主機板及晶片,青知公司得拒絕給付,趙叔強並得援引青知公司之抗辯,青知公司已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就被告青知公司之給付義務中,有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附表標的物)交付原告,性質為承攬契約;惟被告青知公司依約亦須協同參與開發討論會議、出具建議、與其他開發者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為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青知公司在簽約起至交付標的物間均有提供專業意見、在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整合責任而須修正、調整等服務,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青知公司抗辯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62頁),系爭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青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之,其為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關係即合法終止,被告青知公司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件被告趙叔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青知公司所有之抗辯,被告趙叔強自得主張之,是被告趙叔強以系爭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得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等人充分辯論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系爭契約業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自無違約之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趙叔強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以每逾1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2萬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叔強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內容
第一項
ZigBeeCoordinator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
第二項
ZigBeeRouter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
第三項
Z-WaveController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