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林育民

林博文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育民、林博文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李翠錦 之繼承人除林育民、林博文外,尚有林育全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書狀追加林育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育民、林博文、林育全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7,1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林育民提起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判決確定,並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育民之母林李翠錦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育民為林李翠錦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惟被告林育民為規避債務,竟於109年4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林育全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博文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林育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博文,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博文塗銷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育民答辯:伊母親林李翠錦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乃伊父親即被告林博文以工作所得所購買,另林博文亦有提供其退休金給伊購買海佃路2段150巷66弄的房屋,伊有積欠林博文借款債務,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林博文抵償債務,且應讓林博文晚年有可居住處所,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工作所得所購買,故林李翠錦過世前即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伊單獨取得,且伊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相關生活費用都是由大兒子林育全支付,被告林育民負債且沒有收入亦無法扶養伊,始與林育全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育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有積欠原告債務18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已經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林育民起訴經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並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林育民之被繼承人林李翠錦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育民並未拋棄繼承,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林育全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博文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 司執祥 字第95976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1日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地4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林育民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被告林博文工作所得所購買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林博文93年間自台灣電力公司退休所取得之退休金支票及該支票存入林李翠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足見林博文工作所得均會存入林李翠錦帳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博文出資購買等情,應屬有據,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乃林李翠錦與被告林博文婚後所購入,雖未登記在林博文名下,然仍屬林博文與林李翠錦之婚後財產,被告林博文就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復參以被告林育民為被告林博文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被告林博文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被告林博文為33年9月3日出生,於林李翠錦109年4月死亡時,已70餘歲,年事已高確需受扶養照顧,而被告林育民自99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顯然無資力,是被告抗辯被告林育民未負擔被告林博文任何扶養義務,亦屬可信,再參酌林博文於林李翠錦生前及死亡後均係設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建物等情,可知被告間如此分配,應有包含被告林育民未能履行扶養費之分攤及全部子女為使年邁父親得於老家居住養老,並使母親所遺有價值財產,得用以供養父親林博文迄百年之用意,

  是被告基於上情及被繼承人林李翠錦生前遺願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除被告林育民外,被告林育全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均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林育民之繼承權利而進行上開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林育民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林育民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育民之債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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