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司簡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洲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洲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侯培麗 ,致聲請人對張洲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故聲請人得確認相對人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張洲請求侯培麗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請確認上開行為等語,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除去,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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