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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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2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96年3月13日,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查獲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因被告陳智光於96年4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為不受理判決,上開海洛因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已於96年4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2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為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