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記載,上訴人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係警察穿鑿附會所自為,非出自上訴人所供承,原審未予詳查,維持第一審判決,顯係以推測之詞,為科刑判決之依據;且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僅憑無證明力之自白,論處上訴人罪刑,亦非適法;又上訴人縱然係販賣安非他命,但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亦無記載,亦有疏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記載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之帳冊可證,復有在上訴人身上查出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為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出諸其自由陳述,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依憑上揭證據,已在理由內說明得心證之依據,並不違背採證法則。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被告非法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關於事實、理由,均相互符合,核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失其依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