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口珠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6年7月7日對其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為替代「羈押」之輔助性處分,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下同)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鐘口珠因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經原審於106年7月7日審理,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其往返兩岸頻繁且便利,本案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免後續宣判、送達或上訴之審理程序無法續行,應予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0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卷宗在卷可參。
四、被告雖提起抗告,主張其於審理期間均自動到案開庭,並無遭到拘提、通緝之情形;其與臺灣丈夫結婚後,即定居臺灣基隆上址,雖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然生活已與我國居民同化,與我國國民無甚大差別,於審理期間會經常往返大陸,係因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尚在大陸地區就學,被告方經常往返兩岸地區,本次接獲傳票後,即自大陸回臺開庭,且本次回臺灣還偕同剛放暑假的11歲幼子來臺,如遭到限制出境,將無法帶同幼子返回大陸就學,為此懇請撤銷原審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遭拘提、通緝情形,於原
審最後審理庭,並特地自大陸返台開庭等情,雖有原審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參。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而於106年7月19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其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基隆上址,幾乎住在大陸,日後會再回來臺灣,但應該次數會很少等情(原審審理筆錄參照),及依照經驗法則及人性使然,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後,日後拒不返國到案後續審理或執行之機率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原審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念被告於審理程序尚能遵期到案,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改限制被告住居、出境,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其裁量已符合必要性、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
㈡至於被告主張其本次回臺尚偕同11歲幼子入境,倘遭限制出
境,日後將無法偕同幼子返回大陸就學等語,經查:被告本次回臺尚偕同11歲幼子入境,雖據其提出該子入出境許可證相關資料,而可信為真實,然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大陸地區還有父母,姐妹都嫁來臺灣,現任的丈夫在基隆,還有婚姻關係等情(原審審理筆錄參照),則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其幼子仍能委由相關親友代為偕同返回大陸;此外,目前一般航空公司對於5歲至12歲幼童單獨搭機的話,通常有提供全程照護、陪伴出關、交付親友之服務,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立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縱無法覓得親友偕同幼子返回大陸,亦可尋求此種方式將幼子送回大陸就學;甚或不然,被告亦可在辯護人協助下尋求本國相關主管機關的協助等等(例如所在地政府社會局(處)、移民署)。被告此部分主張於原審訊問時已陳明在卷,然原審就本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上開相關權益等綜合考量後,仍認有對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經核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綜上,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